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阳煤气气源厂代理出口货物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4) 第1411号

【发文机关】国税函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3日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重要级别】重要

【执行日期】2004年12月23日

【废止日期】-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退税问题的请示》(黔国税发[2004]15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考虑到贵阳煤气气源厂2004年5月代理中国五矿集团五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口的1.05万吨焦炭,经你局核对,此笔业务代理协议、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均符合规定,且贵州省商务厅按照商务部商贸秩函[2003]56号文规定已认定贵阳煤气气源厂具有代理出口权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二条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的规定精神,为支持外贸出口,总局同意对贵阳煤气气源厂2004年5月代理中国五矿集团五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口的1.05万吨焦炭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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