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法规的通知

【法规文号】署监(1995) 第440号

【发文机关】署监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5年06月01日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重要级别】重要

【执行日期】1995年06月01日

【废止日期】-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增加国家税收,防止利用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事情发生,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废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出口退税的法规(见附件一的对外公告)。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出口后,出境地海关方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并作出口统计。报关出口但实际不离境的,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海关不得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以转关运输方式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启运地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出境地海关在验收确认货物入库后,按转关运输的有关法规签发供核销结案用的出口报关单,并按“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作单项统计。待货物实际离境后方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供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作出口统计。

  三、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如需提取销售给国内企业及三资企业进行深加工产品复出口的,海关按结转加工的有关法规办理,不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也不作统计。

  四、本通知的有关法规自6月20日起实施,并按附件一格式对外公告。在此以前有关法规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关遵照执行,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署。

  附件:海关对外公告样本(略)

关闭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