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天津、上海、浙江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法规文号】国税发(2007) 第92号

【发文机关】国税发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7年08月03日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重要级别】重要

【执行日期】2007年08月03日

【废止日期】-



天津、上海、浙江省(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上海、浙江省(市)分局:

  近期,天津、上海、浙江三省(市)来文要求对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开展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天津、上海、浙江三省(市)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出口企业在2007年9月1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函〔2005〕1051号等文件有关规定,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具体试点出口企业范围是:

  (一)天津市试点出口企业范围为全市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

  (二)浙江省先在省辖企业、杭州市所有出口企业试点,试点成功后可扩大到全省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

  (三)上海市先在上报方案中所列9户出口企业范围内进行试点,试点成功后可推广到全市已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25户出口企业。

  二、鉴于试点地区国税局与外汇局之间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已采用CA认证等技术手段,可以保证数据安全及时传输,同意试点地区对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以下简称《核销数据清单》)处理方法,外汇局可不向当地国税局提供纸质《核销数据清单》,试点地区国税局、外汇局之间根据需要建立相应数据查询渠道。

  如遇特殊情况,外汇局无法传输经电子签名和加密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而以其他方式向国税局提供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时,应附送加盖“已核销”章的《核销数据清单》,国税局据此审核出口退税。

  三、各试点地区要严格执行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附件第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6〕188号)文件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审核审批业务。

  四、各试点地区国税局、外汇局应密切协作,严格组织实施相关电子数据加密传输工作,完善工作流程,确保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传输的安全、准确;双方应建立电子查询方式,核查试点出口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情况。特别对于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附件第五条规定的“无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情形的,应严格按该条规定处理。

  五、为了明确双方责任,关于CA认证问题,今后将采取税务部门与外汇管理部门证书互认方式。

  六、目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已完善了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核查功能,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认真使用出口退税管理系统审核、审批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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