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法规文号】财税(2002) 第112号

【发文机关】财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2年07月18日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重要级别】重要

【执行日期】2002年07月18日

【废止日期】2012年05月25日

根据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日接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取得收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请示》(京国税发〔2001〕322号),要求对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的航空食品比照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 考虑到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的航空食品,其性质与出口货物相同的实际情况,为支持我国航空食品工业的发展,同意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

  二、 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须提供下列凭证:

  (一) 与外国航空公司签订的配餐合同;

  (二) 外国航空公司提供的配餐计划表;

  (三) 外国航空公司每一个航班乘务长签字的送货清单;

  (四) 销售发票(须列明销售货物的名称、数量、销售金额);

  (五)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三、 主管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征、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的规定办理“免、抵、退”税。

  四、 国内航空供应公司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退”税的,除按规定补税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关闭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