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 【失效】

【法规文号】国税发(2002) 第116号

【发文机关】国税发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2年09月10日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重要级别】重要

【执行日期】2002年09月10日

【废止日期】2012年07月01日

 

  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出口加工区的发展,经商财政部同意,决定对出口加工区耗用的水、电、气实行退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

  (一)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二)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

  二、水、电、气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电、气的退税率均为13%,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三、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区内企业应在出租、出让行为发生的次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已退还的税款。

  四、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普通发票或出口专用发票。

  五、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季核查 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年度终了后,应按清算的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进行清算。

  六、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2002年8月31日以前开具的发票,不予退税。

  附件:《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件:

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


 

单位:人民币元至角分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码: 联系电话:
退税登记证号码: 地址:
项目(水、电、气) 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

采购水、电、气

备注
数量 单位 单价 金额 退税税率 退税额
1 2 3 4 5 6 7 8=6×7 9
                 
                 
   

 

           
                 
                 

合计

/     /     /  
企业申报意见 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办税员:

  财务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关闭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