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文号】国税发(2000) 第117号

【发文机关】国税发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年06月22日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重要级别】重要

【执行日期】2000年06月22日

【废止日期】-

    注释:条款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第五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用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币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恢复使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实行审批出口退税与税务机关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核对的办法以来,除少数地方较好地执行了这一规定外,多数地区录入、上传、核对的信息只有30%左右,执行的效果很不理想。为了彻底解决当前专用税票信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指示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实行专用税票管理,是强化出口退税管理、防范骗税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这项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贯彻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定一名局领导负责领导、组织、协调这项工作,与此项工作相关的进出口、征收、计财(会)、信息中心等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认真开展工作。

  二、根据实际工作的情况,现将各部门的分工原则规定如下:计财(会)部门按现行规定负责专用税票的领用、保管、发放、核销等项工作;专用税票预缴税款的征收部门负责专用税票的开具、缴税后的核销以及生成的电子信息转交信息部门等项工作;信息部门负责编制相关软件、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传输、提供技术支持等项工作,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信息使用后的情况反馈、工作协调以及监督各环节执行情况等项工作。

  由于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在机构设置、部门职能等方面情况不一,因此各省级税务机关对这项工作的分工,可在上述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做适当调整。

  三、预缴税款的征收部门必须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生成开具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的电子信息,会同计财(会)部门对缴税后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进行核销后生成上传的电子信息,以软盘或通过网络的形式送交信息部门。信息部门编制的相关软件须纳入征管软件系统,实行统一管理。

  四、生产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须按照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专用税票及其分割单。征税机关须制定具体的专用税票审批开具办法,严格管理。

  五、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信息部门须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全省所有专用税票(包括分割单)的电子信息上传给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对属于本地区出口企业的专用税票信息(2000年7月1日以后开具专用税票的信息)下发给各级退税部门,总局不再下发这部分信息。(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六、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审批退税时,须将专用税票与其电子信息进行认真核对,凡核对不符的,应分析原因,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2000年9月1日以后开具的专用税票及其分割单必须与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七、各级国家税务局须于2000年8月底前完成专用税票的开具、录入、上传、核对的各项准备及试运行工作,并于2000年11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专用税票信息的核对情况列表(具体格式见附件)上报总局。凡2000年9月1日以后开具的专用税票与其信息的核对率未达到90%的地区,主管局长须到国家税务总局说明原因。总局将通报全国,并扣减该地区的退税计划。

  八、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2000年9月1日以后开具的专用税票与其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

地区代码 开具专用税票
的地区名称
企业申报
用税票条数

核对通过条数


通过率(%)

 

本省(市)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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