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飞机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文号】署税发(2013) 第90号

【发文机关】署税发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3年08月29日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重要级别】重要

【执行日期】2013年08月29日

【废止日期】-

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按此前规定所有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进口飞机,调整为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国内从事航空运输业的航空公司进口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以及有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租赁公司或租赁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进口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上述飞机,一律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此前已经进口的上述飞机,2013年8月30日及以后申报分期缴纳税款的,也应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上述进口飞机由有关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负责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由海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减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有关减免税进口手续。

  三、2013年8月30日前,对上述进口飞机海关已出具《征免税证明》,但飞机尚未申报进口的,该《征免税证明》作废,并按本通知及相关规定重新出具《征免税证明》。

  四、自2013年30日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航空公司进口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署税发[2004]352号)废止。

  特此通知。

  20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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