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文号】大国税函(2009) 第215号

【发文机关】大国税函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年08月20日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重要级别】重要

【执行日期】2010年01月26日

【废止日期】-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针对部分基层局反映的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出口退(免)税审核增加出口报关单数据项后的审核工作要求

  前期总局对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进行了升级,审核配置中增加了包括出口日期、贸易方式、商品编码等出口报关单数据项的审核内容。这次升级对企业退(免)税申报影响较大,各征收局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出口企业关于新增审核项目的政策宣传和业务指导,尽可能减少新增审核疑点。对产生的审核疑点应认真核实,严格把关,确保退税的准确性。目前,出口企业退(免)税审核中关于出口日期的审核疑点产生数量巨大,一定程度影响了企业的申报通过率和税务机关的正常审核工作。各局对出口日期审核疑点过多的企业应加强管理,出口日期申报错误次数应汇总参与退(免)税分类管理中企业申报准确率的计算。

  二、出口企业的出口免税业务发生逾期未申报、外汇未按期核销情况的有关税务处理

  出口企业经营出口免税业务,若发生逾期未做免税申报免税核销申报的情况,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若外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核销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三、出口样品、展品适用的退(免)税政策问题

  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在境外被销售并且收汇的,比照自营出口货物适用退税政策。若未收汇,出口企业应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出口样品、展品后,发生逾期未申报或逾期单证不齐的,均应视同内销征税。

  四、对小规模纳税人免税申报中商品代码的审核要求

  各征收局在审核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数据时,应对企业申报的商品代码进行逐个确认,凡出口企业将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货物按照退(免)税货物进行免税申报的,一律予以补税并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他情形的出口免税申报应比照此规定执行。

  五、关于对转口贸易的监管问题

  出口企业经营转口贸易的,应在确认转口贸易收入月份的次月申报期内,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管理部门办理转口贸易业务备案

  1.关于经营转口贸易情况的备案说明(详见附件1);

  2.货物购销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货物购销发票复印件;

  4.银行收付汇凭证复印件;

  5.货物进、出境备案清单(货物经海关特殊监管区内保税仓库转口的企业提供);

  6.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经海关特殊监管区外的中国海关保税仓库转口的企业提供)。

  出口企业发生的转口贸易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计入所得税应纳税收入。

  上述转口贸易是指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买卖,不是在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直接进行,而是通过第三国转手进行的贸易。这种贸易对第三国来说就是转口贸易。交易的货物可以由出口国运往第三国,在第三国不经过加工(改换包装、分类、挑选、整理等不作为加工论)再销往消费国;也可以不通过第三国而直接由生产国运往消费国,但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并不发生交易关系,而是由中转国分别同生产国和消费国发生交易。

  六.海关特殊监管区(不含保税区)内企业经营外贸业务及在区外发生进出口业务适用的税收政策问题

  海关特殊监管区(不含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未经加工直接出口离境或销售给区内其他企业的货物,若属于国家规定准予退(免)税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若该货物为国家规定的不予退(免)税货物但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已享受退税政策的,应按10号文件中第三条规定处理。

  海关特殊监管区(不含保税区)内企业在区外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出口货物应视同内销征税处理,具体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税率适用3%。

  七、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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